(2016)粤0404民初1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亚鹏与柏大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鹏,柏大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4民初1640号原告李亚鹏,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3。被告柏大平,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周立群,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首层101、105单元及3楼。负责人马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医疗费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30,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5,23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柏大平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4日14时04分许,柏大平驾驶湘M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灶镇机场西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阳光咀隧道路段时,适遇李亚鹏驾驶粤Cxx**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亚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柏大平让胡林红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柏大平弃车逃逸并于2016年6月6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柏大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且让他人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规和条例,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亚鹏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路段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驾车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则,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及其家属概况:根据金湾区薇拉摄影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原告自2015年10月以来在珠海市金湾区薇拉摄影经营部工作,担任该店总监一职,工作内容为管理及运营,每月底薪为8000元人民币,另外有店内营业额实收现金的5%的总提成。金湾区薇拉摄影经营部于2015年9月24日成立,经营者左书娟是原告的妻子。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柏大平为原告垫付了4332.76元医疗费,200元救护车拖车费;被告柏大平的前妻胡红林在事故发生后就本次事故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胡林红向原告支付给了人民币20000元,上述垫付费用共计24,532.76。五、医疗费:被告垫付医疗费4332.76元和救护车费用200元,共计4532.76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医疗费金额为519.5元,其中417.5元为检查费,被告辩称该417.5元为重复检查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052.26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入院,2016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600元。七、营养费:医嘱未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八、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医嘱显示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6天=72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住院,2016年4月29日出院,出院之日的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6年7月16日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即60天,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亦显示原告在家休养两个月,故本院确认误工天数共计66天。至于原告的平均月工资收入问题,因《误工证明》系由左书娟出具,而左书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而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工资为800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负责摄影营业部的管理及运营,故原告所在行业应属于“居民服务业”,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2,987÷365×66=11,389.43元。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则交通费为6天×20元/天=12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判决结果上述第五项至第七项费用合计5652.26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第八项至第十一项费用合12,229.43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辩称柏大平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柏大平的逃逸行为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告柏大平已经先行向原告垫付了24,532.76元,已经超出了原告的损失5652.26元+12,229.43元=17,881.69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故原告还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和柏大平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亚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0元,由原告李亚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扬扬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404民初1640号原告李亚鹏,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柏大平,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周立群,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吉大园林路51号平安大厦首层101、105单元及3楼。负责人马志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兴,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医疗费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30,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5,23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柏大平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4日14时04分许,柏大平驾驶湘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灶镇机场西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阳光咀隧道路段时,适遇李亚鹏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亚鹏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柏大平让胡林红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柏大平弃车逃逸并于2016年6月6日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柏大平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且让他人冒名顶替其驾驶行为,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规和条例,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亚鹏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路段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驾车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则,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及其家属概况:根据金湾区薇拉摄影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原告自2015年10月以来在珠海市金湾区薇拉摄影经营部工作,担任该店总监一职,工作内容为管理及运营,每月底薪为8000元人民币,另外有店内营业额实收现金的5%的总提成。金湾区薇拉摄影经营部于2015年9月24日成立,经营者左书娟是原告的妻子。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柏大平为原告垫付了4332.76元医疗费,200元救护车拖车费;被告柏大平的前妻胡红林在事故发生后就本次事故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胡林红向原告支付给了人民币20000元,上述垫付费用共计24,532.76。五、医疗费:被告垫付医疗费4332.76元和救护车费用200元,共计4532.76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医疗费金额为519.5元,其中417.5元为检查费,被告辩称该417.5元为重复检查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052.26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入院,2016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600元。七、营养费:医嘱未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八、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医嘱显示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0元/天×6天=72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住院,2016年4月29日出院,出院之日的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16年7月16日的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即60天,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亦显示原告在家休养两个月,故本院确认误工天数共计66天。至于原告的平均月工资收入问题,因《误工证明》系由左书娟出具,而左书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而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工资为800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工作内容为负责摄影营业部的管理及运营,故原告所在行业应属于“居民服务业”,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2,987÷365×66=11,389.43元。十、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则交通费为6天×20元/天=12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判决结果上述第五项至第七项费用合计5652.26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第八项至第十一项费用合12,229.43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辩称柏大平存在肇事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柏大平的逃逸行为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对于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告柏大平已经先行向原告垫付了24,532.76元,已经超出了原告的损失5652.26元+12,229.43元=17,881.69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故原告还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和柏大平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亚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李亚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朱全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吕扬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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