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某甲,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4月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祁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红色克鲁兹轿车,行驶至位于马庄村一组的费县声乐烟花爆竹公司仓库门口停车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因对方报警而被费县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被告人祁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4㎎∕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祁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证人祁某乙、孙某的陈述;费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单、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辆查询信息结果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北马庄村村委会出具的非党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祁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宗锋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