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行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杏勇与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杏勇,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石圳村瓦新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1322行初55号原告黄杏勇,男,汉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韩守静,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甲子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00719498-7。法定代表人成湘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新红,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利兴超,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石圳村瓦新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石圳村瓦新村。负责人黄景亮,小组长。原告黄杏勇以其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被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江街道办事处违法强制清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陈江街道石圳村瓦新村村民,经济合作社与村小组系一套人马。原告为自谋出路,于2013年4月19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村集体土地承包用于种植花木、果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投入,待承包土地接近收成时,2014年6月12日,被告授权陈江国土所发出《通告》称,涉案土地于2009年属“拟征收”土地,原告属于抢种行为,不予补偿,且将采取强拆。原告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权,且实际投入,而被告的所谓“拟征收”是将村民的利益于不顾,一方面在多年前已低价方式征收土地,另一方面又迟迟没有与村小组签订征收协议及发放征地补偿款,导致其发出的《通告》本身就己违法;况且,所谓征收只是为了少数人的利益,一方面征收没有通过村民大会讨论,另一方面是商业征收(TCL征收),征收本身就是无效的。由于被告不顾上述事实,强行发出《通告》及《陈江街道办事处关于石圳村五一村抢种果树清理行动的情况通报》,而且进行强拆工作,导致原告的投资血本无归。为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强拆违法,并应按照《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对原告种植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原告曾经以惠州市霖晨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种植的地上附着物进行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按照《惠州市加强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管理规定》(惠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对原告种植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乙方惠州市霖晨实业有限公司、原告黄杏勇与甲方惠州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石圳村瓦新经济合作社(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甲方将座落于香园丫的土地共15亩租给乙方使用,租期十年,合同落款处有黄杏勇本人签名,并加盖有惠州市霖晨实业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6月5日,惠州市霖晨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杏勇。2009年4月27日,惠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惠府(2009)63号《关于TCL液晶模组项目以及配套道路用地征地的预公告》,拟征收陈江街道辖区内集体土地约2632亩。2014年6月12日,惠州市国土资源局陈江国土资源所对原告黄杏勇作出《通告》,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凡是发布征收公告之日抢栽抢种经济作物者,不作补偿,并于公告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清除完毕,逾期未清除者区管委会部门将组织人员对抢栽抢种的经济作物进行清除。2014年8月,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被强制清除。因此,原告作为惠州市霖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其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强制清除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依法补偿。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惠州市霖晨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惠州市霖晨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书已于2015年6月23日送达惠州市霖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杏勇并在2015年6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30日,黄杏勇变更原告后,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以同一被告、相同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起诉至博罗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已于2015年6月23日送达惠州市霖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杏勇。至此,原告黄杏勇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已经发生。黄杏勇自知道行政行为发生之日起,直至2016年5月30日才针对同一行政行为、以同一被告、相同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起诉至法院,已明显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对原告黄杏勇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杏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本院退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来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许素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