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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欧阳宁芳与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6民终1084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阳宁芳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10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中兴。诉讼代表人:倪烨中,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柳茜,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宁芳,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宇、张晓明,系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宁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国龙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已经到庭参加一审庭审,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错误认定上诉人缺席,原审判决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程序不构成法定的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其对一审判决结果是没有意见的。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国龙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2月12日、11月24日、12月18日、2016年2月3日、5月30日先后进行了五次开庭审理、质证、庭询,均属于对案件的审理活动,上诉人除了没有参加2015年2月12日的第一次案件审理外,参加了其他四次的案件审理,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提出了答辩意见、对被上诉人的举证陈述了质证意见,上诉人也进行了举证,上诉人发表了辩论意见。因此,上诉人在一审已经参加了开庭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经该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而作缺席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该认定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其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其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原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国庆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代理审判员  余 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茜颜玉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