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宝玲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宝玲,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962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宝玲,系原告陈某甲之父。原告:陈宝玲,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珺、陈攀,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智勇,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镐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供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景镐举、英大��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珺、陈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6年1月28日,吕绍森驾驶被告供电公司的豫Q×××××号皮卡车沿泌阳县盘古乡董冲至下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地点时,与对向原告陈某乙驾驶的豫Q×××××号摩托车(上乘原告陈某甲)相撞,造成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吕绍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陈某甲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陈某甲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属于单位委托鉴定;2、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责��,原告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6时08分许,吕绍森(系被告国网河南泌阳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驾驶被告供电公司的豫Q×××××号皮卡车沿泌阳县盘古乡董冲至下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河村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陈某乙驾驶的豫Q×××××号摩托车(上乘原告陈某甲,与陈某乙系父子关系)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吕绍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甲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20040.25元;原告陈某乙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599.70元。2016年4月28日经原告陈某乙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陈某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原告陈某甲的鉴定后期治���费6000元、鉴定原告陈某甲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并支付鉴定费2160元。庭审中,英大泰和公司要求对其伤残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未依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豫Q×××××号皮卡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另查明,二原告自2014年起在泌阳县城居住,原告陈某甲在泌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就读。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2014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吕绍森驾驶被告供电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陈某乙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吕绍森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豫Q×××××号皮卡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吕绍森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定支付精���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告陈某乙在县城从事劳务工作,原告陈某甲在泌阳县第一初级中学就读,全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给予赔偿。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以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人员为一人。经依法核算原告陈某甲的损失: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0.1)、医疗费20040.25元、护理费5344.79元(30482元÷365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960元(15元/天×64天)、后期治疗费6000元、计91697.04元;原告陈某乙的损失:医疗费1599.70元、误工费1261.28元(25576元÷365天×18天)、护理费1503.22元(30482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计5534.20元。二原告的损���共计97231.24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64261.29元;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陈某乙其误工费、护理费2764.50元。下余损失22969.9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因被告英大泰和公司未提交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公司应依法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陈某甲另所主张的聘请专家费用2000元、轮椅600元、便垫90元,计269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院外的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被告英大泰和公司要求对原告陈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技术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未按时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和交纳鉴定费,故本院视其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各项损失九万七千二百三十一元二角四分;二、驳回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160元,计361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61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