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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苏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苏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013号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涌泉里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剑峰,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虎,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苏平,男,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鸿物业)与被告周苏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宠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鸿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曹剑峰、被告周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鸿物业诉称,原告系天润城第九、十街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天润城第九街区业主,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12639.0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2639.08元、公摊水电费384.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苏平辩称,对物业费的欠缴时间及数额无异议,房屋自收房开始就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我多次到物业公司报修,但至今未能维修,我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对公摊水电费的收费标准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周苏平与江鸿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江鸿物业)对苏宁天润城第九、十街区实行前期物业管理,自房屋出售之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不包括公共耗能费)暂定:高层按建筑面积1.35元/㎡.月、小高层按建筑面积1.25元/㎡.月、多层按建筑面积0.76元/㎡.月收取(不包括电梯运行、高层水泵运行电费)。实际上原告按照高层1.3元/㎡/月、小高层1.2元/㎡/月、多层0.75元/㎡/月的标准收取物业费。被告周苏平系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7号天润城第九街区005幢1单元1503室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4.88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19层,系高层住宅,物业费应按1.3元/㎡/月交纳。被告周苏平拖欠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12619.05元(1.3元/平方米×144.88平方米×67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使用人情况登记表、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鸿物业为被告周苏平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关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44.88平方米,系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应按1.3元/月/平方米交纳,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619.05元(1.3元/平方米×144.88平方米×67个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公摊水电费384.95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并由原告垫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予维修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房屋质量问题并非原告服务不当而导致,被告以此拒交物业费不仅有碍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与服务,也损害了其他按时缴费业主的正当权利,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认为原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江鸿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619.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周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宠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