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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19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孔令彬与沙河市金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彬,沙河市金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82民初1931号之一原告:孔令彬,男,汉族,1960年1月20日生,现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沙河市金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沙河市东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孔令彬诉被告沙河市金洋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孔令彬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沙河市金洋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50000元,并已经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孔令彬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沙河市金洋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记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