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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公绪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公绪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民初806号原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城关回族镇大梁庄。法定代表人孙军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超,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蒙阴县坦埠镇商业街。法定代表人王明法,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公绪龙,男,生于1988年9月30日,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汾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08-2010房。负责人梁春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公绪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公绪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4日,被告公绪龙驾驶鲁Q463**(鲁Q95**挂)号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陕西向广元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20分许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陕广段)1483公里+360米处时,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造成一车受损、路产受损、车辆所在货物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驾驶豫P6F7**号车与已发生事故的被告公绪龙驾驶的鲁Q463**(鲁Q95**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路产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第二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公绪龙所驾驶的鲁Q463**(鲁Q95**挂)号车载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评估费、货物损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补偿费等共计552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对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第518012920160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车上所运输的机械设备维修费43930元、残值1550元及转运费3000元,合计应为45380(43930-1550+3000)元,该笔损失应依据原告所举证据来核实;货物清运费5000元不予认可;路产损失700元过高,应按照本公司定损的680元认定;原告车损应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公绪龙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索赔,并核实有效证件,以核实是否存在免责行为;本案涉及两次交通事故,所涉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责,第二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涉及到另案“山东临汾中心支公司9060203202016XXXXXX诉讼案件(原告徐玉国)”中法院判决我司承担鲁Q463**车损的赔偿责任含同等责任由原告承担损失,对于原告应赔偿部分建议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鲁Q463**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超载应增加10%免赔,该部分应由被告公绪龙负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公绪龙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463**(鲁Q95**挂)号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2016年4月4日,被告公绪龙驾驶鲁Q463**(鲁Q95**挂)号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陕西向广元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20分许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陕广段)1483公里+360米处时,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造成一车受损、路产受损、车辆所载货物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案外人孙解放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6F7**号车与已发生事故的由被告公绪龙驾驶的鲁Q463**(鲁Q95**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上述两车受损、路产受损、两车所在货物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公绪龙负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公绪龙和案外人孙解放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因第二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用50600元、施救费3300元、路产损失700元、看管费、清洁费1800元、转货、吊货费3200元、货物损失费用42380元(受损建筑机械设备修复价格46930元-损坏部件残值1550元-受损机械设备返回运输费3000元)、因评估货物损失产生评估费用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398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第518012920160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P6F7**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案外人孙解放的驾驶证复印件、鲁Q463**(鲁Q95**挂)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公绪龙的驾驶证复印件、鲁Q463**(鲁Q95**挂)车辆的保单复印件、郑州市张龙汽车修理服务中心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河南阳杰汽贸有限公司发票、施救费票据、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许金诚信价估字〔2016〕第025号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赔偿协议及收条、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费票据、看管费、清洁费、转货费票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本院认为,驾驶原告所有车辆的驾驶员与驾驶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车辆的被告公绪龙在本案所诉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蒙阴瑞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车辆维修费用。依据郑州市张龙汽车修理服务中心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本院确认为50600元。二、评估费。依据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本院确认为2000元,该费用应由鲁Q463**(鲁Q95**挂)车辆使用人即被告公绪龙负担50%,即1000元。三、施救费。依据施救费发票和拖车费发票本院确认为3300元。四、第三者损失(货物损失+路产损失)。依据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许金诚信价估字〔2016〕第025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受损货物修复价格(含运费)为46930元,损坏部件残值15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货物残值被保险公司回收,故本院认为该损坏部件残值应扣除,又因原告另行主张有倒货损失,本院认为货物损失中的运费为重复主张,该费用应扣除,则原告的货物损失为42380元(受损建筑机械设备修复价格46930元-损坏部件残值1550元-受损机械设备返回运输费3000元);路产损失700元,依据路产补偿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五、倒货损失。看管费、清洁费依据收据认定为1800元,转货、吊货费用依据收据认定为3200元。上述第一、三、四、五费用共计101980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再按照50%的责任予以赔付,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51990元;上述第二项费用应由被告公绪龙向原告赔付1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463**(鲁Q95**挂)车辆超载,应增加10%的免赔,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正在审理中,应与本案合并审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51990元;二、被告公绪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用1000元;三、驳回原告太康县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1元,由被告公绪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