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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508号原告马某,女,1980年9月9日出生,回族,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造公司职工,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一个单位同事,双方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被告一直沉迷于赌博,将家里财产输光,不但丢掉工作,而且抛弃了家庭。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被告王某1同意离婚。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马某,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无需财产分割,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个人的生活用品都归个人所有。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叫王某2,现跟随原告马某生活。2016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愿意其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1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意见书、张家瑞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有自愿结婚的自由,也有自愿离婚的自由。本案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马某请求与被告王某1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女王某2一直跟原告马某一起生活,被告王某1也同意其女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1愿意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1000元,故原告请求婚生女王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为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1对其女王某2享有探视权,被告王某1每七天可行使一次探视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生女王某2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王某1自2016年10月起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1000元,于当月30日前给付完毕,直至其女18周岁为止;待其女长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王某1对其女王某2享有探视权,被告王某1每七天可行使一次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珉审 判 员  吴林林人民陪审员  岳梦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红利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