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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5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1时许,在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中海工地内,孙某某等人因向被告人付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双方发生争执进而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付某某用拳击打孙某某头面部,致孙某某受伤。经鉴定,孙某某被拳击伤后头皮血肿,右颞部头皮擦伤,鼻背肿胀,右眼挫伤为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9日,被告人付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孙某亮陈述,证人张某卫、张某朝、孙某均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和解协议、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为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时 光速 录 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