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6民初7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志有诉被告迟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有,迟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7397号原告:郭志有,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迟玉清,女,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志有诉被告迟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有、被告迟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有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说儿子结婚及购房,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2月春节前各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未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偿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玉清辩称,欠款属实,但金额应为20万元,同意偿还。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迟玉清向郭志友先生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款时间是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特此为证。”2014年11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迟玉清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迟玉清还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庭审中,被告承认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借期利息3分,但原告讲借期内还款就不要利息了,但被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被告提供的收条2张,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具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原告出借本金30万元,被告偿还10万元,借据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双方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无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应视为未约定借期利息,被告还款应作为本金,故被告应偿还本金为2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原告庭审中也陈述借期内不主张利息,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还款5万元,故被告应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于2015年1月3日还款5万元,故被告应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3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起,被告应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终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玉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志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迟玉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志有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迟玉清承担(原告已预交,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文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