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朱民初字第39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光明、李立芳与王志栋、王瑞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明,李立芳,王志栋,王瑞功,张宝月,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寒朱民初字第399号之三原告:高光明。原告:李立芳。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付红,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超,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志栋。委托代理人:郇长杰,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倩,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瑞功。委托代理人:朱振勇,潍坊寒亭永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楼1号楼4楼401-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0200120000171。主要负责人:罗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山,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主要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光明、李立芳与被告王志栋、王瑞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张宝月、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高光明、李立芳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二原告申请撤回对五被告的起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高光明、李立芳撤诉。案件受理费12486元,减半收取6243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高光明、李立芳负担。审 判 长 张宏立人民陪审员 王国圆人民陪审员 尹京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