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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黎文碧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沈金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黎文碧,沈金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1-1)。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文碧,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金义,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文碧、沈金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20日17时30分,沈金义驾驶皖M×××××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路盛世豪庭路段时,与黎文碧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黎文碧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当日,黎文碧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等。黎文碧于2015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后遵照医嘱到上××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复查。黎文碧住院32天,共用去医疗费19527.30元、住宿费108元。事发后,沈金义支付黎文碧医疗费693元,另给付现金20000元、车辆施救费280元。本起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金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文碧无责任。诉讼中,本院根据黎文碧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黎文碧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现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黎文碧的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黎文碧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黎文碧户籍地为全椒县××××组,2013年7月,其家庭在全椒县城(托斯卡纳公馆22幢1单元1204室)购买一套住房,自2015年元月始一直在此房屋居住生活。黎文碧自2014年2月始至事故发生时在全椒县管坝玉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水电工程管理和安全工作。沈金义系皖M×××××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在人民财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黎文碧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金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全椒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书、上××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全椒县管坝玉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全椒县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襄河镇儒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房证明、物业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支付房款发票、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以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金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文碧无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审法院依法确定黎文碧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527.3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人民财保滁州分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没有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且不申请鉴定,依法应视为其放弃该主张;2、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前三项合计22287.30元;4、护理费6270元(60天×104.50元/天);5、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黎文碧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7000元。根据黎文碧的工作性质,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632元/年,计算为23490元(47632元/年÷365天×180天);6、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8、交通费,原审法院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9、住宿费10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1、施救费280元。以上合计114807.30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电瓶车损失3000元,其没有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仅凭车辆购置发票不能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租床租被费362元,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鉴定费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依法应由侵权人沈金义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滁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黎文碧要求人民财保滁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滁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黎文碧各项损失102520元(10000元+(114807.30元-22287.30元-280元)+2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黎文碧各项损失12287.30元(22287.30元-10000元),合计114807.30元。事发后,沈金义垫付黎文碧的赔偿款20973元(20000元+693元+28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余款18973元在保险公司理赔时由黎文碧返还给沈金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文碧各项损失11480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黎文碧返还被告沈金义垫付款18973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沈金义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黎文碧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沈金义书面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伤残赔偿金是否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诉讼费判处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1,经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对于原系农村居民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须举证证明其于受害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本案中,黎文碧提供的全椒县管坝玉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全椒县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襄河镇儒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房证明等证明,黎文碧户籍地为全椒县××××组,2010年至2014年底,黎文碧在全椒县儒林社区罗守金家租住,自2015年元月始一直在全椒县城托斯卡纳公馆22幢1单元1204室房屋居住生活。黎文碧自2014年2月始至事故发生时在全椒县管坝玉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水电工程管理和安全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金依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经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判确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分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据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维安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代理审判员  邓见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