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华君与孙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君,孙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1993号原告:张华君,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旭霞,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华,农民。原告张华君与被告孙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华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秀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孙秀华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1年1月向原告借款6万元,理由为干工程需要周转资金,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因担心原欠条过期,便在2014年5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现以上借款未予偿还。被告孙秀华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条两张作为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1年12月1日,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查,原告张华君在借款前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大额现金出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庭审中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作为证据,虽然没有提供直接的付款凭证,但经本院调查原告在借款期间有大额的现金流水,具有一定的现金支付能力,本院考虑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所述支付现金借款同时被告为其出具借条的陈述较为合理,因此对于原告向被告共借款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起诉之日(2016年4月13日)起以年利率的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君借款6万元,并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以上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孙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川代理审判员 乔楠楠代理审判员 栾改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云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