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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执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湘潭天成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株洲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湘潭天成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株洲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4执6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天成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法定代理人戴国军,总经理。被执行人株洲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法定代表人廖辉波,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湘潭天成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株洲欣达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湘潭天成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天成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湘潭天成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司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岳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军锋审 判 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徐雅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袁灿斌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