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锦成与佛山市南海区萨美美针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锦成,佛山市南海区萨美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锦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贵军,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萨美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田强。委托代理人何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锦成因与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萨美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美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高锦成、萨美美公司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萨美美针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共47737元予原告高锦成。二、驳回原告高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高锦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为:一审法院对高锦成与萨美美公司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认定过于偏颇,有失公平。一、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己有明确的规定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而不是劳动者的义务。二、公司的股东及负责人都是由田强来具体管理的,高锦成只是负责公司的生产,还有部分销售,其并不负责人事,财务,法务的管理,也不干涉上述工作。工资、工作时间不是由高锦成可以决定的,且高锦成并不持有公司公章,所以,无论高锦成处于公司管理层的何种级别,都不影响高锦成作为一个打工者和劳动者的身份,高锦成充其量就是一个技术性专业人员。三、高锦成作为公司的一员,始终受公司的管理;公司不会因为高锦成是管理人员便免除了公司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的责任。且一审法院将全部的责任完全倒置于高锦成有失公平。综上,劳动者有一定责任,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了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所以高锦成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关于高锦成二倍工资差额的判决部分内容,改由萨美美公司支付高锦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针对上诉人高锦成的上诉,萨美美公司答辩称其以上诉意见作为答辩意见。上诉人萨美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高锦成与萨美美公司不具有任何形式和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只是受股东广州耀斑澜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斑澜公司)委派在萨美美公司处代表耀斑澜公司行使股东职权,其他股东和萨美美公司只是代发工资;而高锦成与耀斑澜公司的劳动关系也于2015年5月因劳动合同到期而解除,其己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并重新购买了社保;高锦成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其欠款也不应当再由萨美美代发或耀斑澜公司承担;2.2016年6月15日前萨美美公司的股东及其委托人代发的工资未在欠款工资中扣除。二、原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萨美美公司提交的耀斑澜公司员工登记表显示,高锦成与耀斑澜公司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并约定了试用期,并未实际确定被上诉人职位为厂长,工资7000元(含补贴);高锦成提交的所有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与萨美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反之,萨美美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证实了高锦成与耀斑斓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3.原审判决认定高锦成与耀斑斓公司只是代高锦成缴纳相关社保,认定双方发生纠纷后的可变证据,而否认之前全部高锦成与耀斑斓公司早已形成劳动关系的所有不可逆证据,以法院判决的形式变相支持了扰乱劳动行政管理的违法行为;三、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依法追加萨美美公司的股东田强、黄勇、蔡造造、蔡造剑、耀斑斓为本案的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漏列第三人,属程序违法;2.萨美美公司和高锦成之间充其量只是劳务派遣关系,应当适用劳务派遣方面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该案审理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判决不公,严重侵害了萨美美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支持萨美美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高锦成承担。针对上诉人萨美美公司的上诉,高锦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中,高锦成提供了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当时萨美美公司方承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也承认了委托广州耀斑斓公司为高锦成购买社保,因此萨美美公司因耀斑斓公司为高锦成购买社保而认为高锦成与耀斑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二审期间,上诉人萨美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广州耀斑斓公司2016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高锦成与萨美美公司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其用工主体是广州市耀斑斓公司,本案劳动争议程序方面而言,高锦成只能向耀斑斓公司提出。上诉人高锦成对萨美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情况说明与公司方一审提交的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该《情况说明》不属于新的证据。如一审的质证意见一样,因耀斑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到庭,因此该《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由于耀斑斓公司是萨美美公司的股东,其证明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只看是否购买社保,应该按照实际情况,是接受了什么公司的管理,由谁支付劳动报酬而决定。本院对上诉人萨美美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萨美美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耀斑斓公司2016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一审期间提交的耀斑斓公司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因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形成的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上诉人高锦成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高锦成与萨美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萨美美公司应否向高锦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是萨美美公司应否向高锦成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一、关于高锦成与萨美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萨美美公司上诉称高锦成与萨美美公司不具有任何形式和实质上的劳动关系,只是受股东耀斑澜公司委派在萨美美公司处代表耀斑澜公司行使股东职权,其他股东和萨美美公司只是代发工资。经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高锦成提交欠条、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与萨美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高锦成提交的欠条中有“萨美美针织厂欠本厂员工高锦成(厂长)2014年11月份2000元……”等字样,欠条上有萨美美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田强及其余四名股东在欠款人签名处签名按捺;高锦成提交的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中有高锦成陈述其在萨美美公司处工作、萨美美公司拖欠工资及萨美美公司称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清高锦成在职期间的绝大部分工资,高锦成可到公司签收余欠工资等情况;高锦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萨美美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田强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分别向高锦成银行账户转入24000元、2000元、2000元、800元,2015年6月11日,黄笑艳向高锦成银行账户转入转账6000元,高锦成称2015年2月4日和2015年6月11日转入共计30000元(24000元+6000元)为萨美美公司发放给高锦成的2014年8月至11月的部分工资,其余款项为报销款项;高锦成提交的上述证据与高锦成的陈述能互相印证,且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高锦成与萨美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萨美美公司对高锦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主张上述款项是萨美美公司股东代耀斑斓公司支付给高锦成的部分工资及各项报销、补助补偿款项,但萨美美公司至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这一主张。原审判决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认定高锦成与萨美美公司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萨美美公司上诉称高锦成、萨美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实质和形式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萨美美公司应否向高锦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高锦成上诉要求萨美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经查明,一审诉讼期间高锦成提交的欠条、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显示,高锦成在萨美美公司处任职厂长,参加萨美美公司的股东会议,参与股东层的决策,参与萨美美公司申请破产、厂房租赁、企业经营期间债务、工人工资等重大问题的决策管理工作。因此,高锦成为萨美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参与并负有对公司的财务、行政、人事、业务等方面管理责任,此种情况下,高锦成却未与萨美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自身存在过错,故高锦成要求萨美美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萨美美公司应否向高锦成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高锦成与萨美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高锦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2015年6月15日的欠条显示,萨美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的签名确认萨美美公司拖欠高锦成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份工资共43204元。另,双方确认的高锦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证明高锦成在萨美美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6月17日,萨美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高锦成发放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故萨美美公司还向高锦成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工资。原审判决根据高锦成提交2015年6月15日欠条及高锦成主张的确认高锦成的工资为8000元/月,计算出萨美美公司应向高锦成支付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工资为47737元(43204元+8000元÷30天×17天)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高锦成和上诉人萨美美公司上诉请求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萨美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