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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4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龙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龙隆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龙隆,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初中文化,住兴业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抢夺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龙隆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博、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龙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梁龙隆驾驶桂K×××××号轿车,携带两个煤气瓶到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中石化塘肚加油站,并停车在加油机旁在车内打电话,手持打火机,情绪十分激动,车内很浓的煤气味,公安民警表明身份后多次命令梁龙隆下车或者把车辆驶离加油站,但是梁龙隆拒绝并不时把煤气瓶的阀门扭开放气,威胁恐吓民警帮其处理家事,僵持了两个多小时之后,民警趁梁龙隆不备之际,将其控制并把煤气瓶搬离现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证明、扣押决定、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龙隆持煤气瓶到加油站要挟他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龙隆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21时许,因家庭矛盾,被告人梁龙隆的妻子离家外出,被告人梁龙隆遂驾驶桂K×××××号套牌轿车,携带两瓶家用煤气窜到位于兴业县城隍镇塘肚村的正在营业中的中国石化塘肚加油站,将轿车停在加油机前,以不将其妻子带到该加油站即引燃煤气自杀为由,打电话胁迫其岳父。公安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后,多次令梁龙隆下车或将车辆驶离加油站,梁龙隆均予拒绝,并手持打火机,不时把煤气瓶的阀门打开,胁迫民警帮其处理家事,双方僵持两个多小时后,民警趁梁龙隆不备,才将其控制并把煤气瓶搬离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梁龙隆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和抢夺罪,于2006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龙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证明、中石化兴业片区塘肚加油站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吴某1吴某甲、吴某2吴某乙、杨某、李某、郑某、钟某、吴某3吴某丙的证言及被告人梁龙隆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龙隆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到正在营业中的加油站,要挟他人,放纵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危险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龙隆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梁龙隆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梁龙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龙隆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家荣代理审判员  陈建章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天龙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