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行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李朝稳与山阳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稳,山阳县人民政府,徐启英,李相锋,李相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稳,男。委托代理人:巫国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良善,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彬,山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胡一,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启英,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相锋,男,系徐启英长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相会,男,系徐启英次子。上诉人李朝稳因不服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初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朝稳,委托代理人巫国华,被上诉人商洛市山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彬、胡一,被上诉人李相锋、李相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按照最长二十年计算。原告起诉状称,经委托律师查档得知被告颁证时间为1993年10月。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上记载发证日期为1993年10月,表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1993年10月。原告2016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对此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改变诉讼请求为确认无效。因原告起诉时为撤销之诉,该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被告和第三人,故对于原告方当庭提出的确认无效之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朝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李朝稳。上诉人李朝稳上诉称:其申请撤销911602057-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登记程序至今未完成,所以不适用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庭审中,其当庭提出诉讼请求变更:由撤销911602057-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更改为确认911602057-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无效,法院不予审查是错误的。确认911602057-2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无效是至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理由与一审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启英、李相锋、李相会答辩理由与一审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山阳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其给李朝根颁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表上记载发证日期为1993年10月,上诉人2016年1月就此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起诉期限。对此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改变诉讼请求未予采纳,二审亦不予审查。上诉人李朝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徐 炯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