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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郭某与王某某、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岳某,王某甲,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曹县发电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福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岳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郭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为了防止房屋被冲垮从河沟里取土垫在了房后,其房屋后系大田而非居住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造成孩子溺水死亡,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岳某上诉请求与王某某的相同。被上诉人王某甲、郭某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甲、郭某与被告王某某、岳某的院落并排坐落于曹县×××后王楼行政村北面,原、被告房屋后面有一荒废的深沟、沟底高低不平,局部有积水。2014年冬天被告王某某、岳某在荒沟原有的基础上深挖了宽约3米、长20米,深2米的坑塘,坑塘里蓄积了1米多深的水。2016年3月27日下午,原告郭某领着六岁的儿子王某在其院落里翻地,期间,王某离开原告郭某不久,掉入二被告挖的坑塘里溺水死亡。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2015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某某、岳某在其房后的荒沟里挖掘近二米深坑塘,周围地势较陡,塘内蓄水一米多深,二被告未在坑塘周围安装防护装置,亦未设置警示标识,系造成原告之子王某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二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之子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郭某作为其监护人,不能很好地履行监护职责,使其处于危险境况,系王某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二,原告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对其子的死亡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观原、被告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原告之子王某溺水死亡的事实发生,难以区分各自过错的大小,依法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某溺水死亡的损失,原、被告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5860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20年)、丧葬费29098.5元(2015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2)、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97698.5元。被告王某某、岳某赔偿原告王某甲、郭某的数额为148849.25元(297698.5元×50%)。被告王某某、岳某主张曹县古营集镇后王楼村民委员会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该村委会承担的责任部分应视为原告予以放弃,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岳某赔偿原告王某甲、郭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8849.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岳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甲、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被告王某某、岳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并结合上诉人王某某、岳某的上诉请求,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定二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岳某在其房后的荒沟里挖掘坑塘,且未在坑塘周围安装防护装置及警示标识,系造成二被上诉人之子王某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王某某、岳某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某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使其处于危险境况,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王某某、岳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岳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岳某全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徐建林代理审判员  于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