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与侯同福、侯拴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侯同福,侯拴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2277号原告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熙,男,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商水县章华台路西段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21898236。委托代理人刘若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侯同福,男,生于1968年7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被告侯拴玲,女,生于1968年7月31日,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侯同福、侯拴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若泉和被告侯同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拴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6日,侯同福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贷款8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其未如期全部偿还银行贷款,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2015)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夫妇承担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为二被告代为清偿了619921.82元。现依法向二被告追偿,要求二被告偿还了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及该款利息并赔偿律师费50246元、诉讼费用等合计655167.82元。被告侯同福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有这个事,原告替我们夫妻偿还贷款也有这个事,但是大概在2014年年底和2015年年初期间,原告从我那里拉走了烘干储存设备一套,折抵413000元,现在仅欠原告大概有几万元钱。被告侯拴玲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统一社会代码证、郑州生效判决书代偿证明、反担保合同、委托合同及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二被告贷款、担保事实及承担责任,原告代偿事实、被告主体及约定商水法院管辖和原告代理费损失。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应当依据其关联性依法分别确认证明效力。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6日,侯同福在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贷款80万元,原告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原、被告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因担保发生纠纷,处理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商水县人民法院。被告侯同福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向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2015)开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侯同福、侯拴玲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2015年9月6日原告为二被告代为清偿了贷款本息共计561043.82元。另诉讼中承担了诉讼费用10158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和律师费30000元,合计604921.82元。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侯同福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侯同福未清偿贷款,并引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为二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被告侯同福未及时偿还贷款引起诉讼,原告另承担了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费用为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亦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次诉讼中的律师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侯同福辩称,原告拉走其烘干储存设备一套,折抵413000元的理由,无据可查,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同福、侯拴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普爱饲料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偿还的贷款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共计604921.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侯同福、侯拴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艳秋审判员 王宁华审判员 王 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树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