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3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学良与肖保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良,肖保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民初1200号原告:张学良,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被告:肖保峰,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原告张学良与被告肖保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良、被告肖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包馆陶县徐村联校操场硬化工程,并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约定5月1日前付清。因被告未依约定时间支付欠款,以致成诉。被告肖保峰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所载的50000元欠款中,包含原告应负担总工程款170000元10%比例的税款,实际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底,被告承包了馆陶县徐村联校操场硬化工程,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空头约定分包工程的总价款(劳务报酬)为170000元。竣工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务报酬)110000元,另代原告支付土方款7200元。剩余工程款(劳务报酬),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欠据载明被告欠原告徐村联校操场硬化款5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还清。被告当庭辩称向原告分包工程时,约定由原告负担总工程款(劳务报酬)170000元10%比例的应纳税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张,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就未支付的工程款即劳务报酬达成了新的协议。被告未依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务报酬5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其主张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保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良所欠劳务报酬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肖保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会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广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