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许双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双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浩公司),所在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79号。法定代表人:肖胜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琰、李恒,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双平,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浩公司)与被告许双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森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琰、被告许双平委托代理人张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森浩公司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诉原告借款纠纷一案,海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申请海阳市人民法院对原告财产进行查封,海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查封冻结原告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该案经海阳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海商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许双平的诉讼请求,许双平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截止2015年4月22日原告被查封冻结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才得以解封,被告伪造证据滥用诉讼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因原告银行账户被冻结,致使原告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多处筹借资金,借款利息高达月息3%,同时,还造成了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损失22.68万元、律师费15536元、差旅费32464元,共计27.48万元。被告许双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指责被告伪造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海阳市人民法院认定的是证据不足而不是伪造证据。海阳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对李渡桥作为原告分公司负责人自筹资金进行施工,建设工程项目之间的投入显然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建人没有投入,相反得到的开发商前期付款也没有证据给付李渡桥,造成了李渡桥对外的借款不能偿还,但不等于本案的被告没有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更名。2013年11月13日,被告许双平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177000元(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自2014年8月21日至一审判决之日仍按约定计付),因原告的烟台分公司富贵苑项目部在海阳市富贵苑楼房建设工程中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5%计付利息,借款到期未还,案号为(2013)海商初字第1512号。诉讼中许双平及另案的几名原告申请对泰森浩公司的财产151万元进行查封,2013年11月19日本院查封冻结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王家墩支行账户32×××53存款151万元,当时余额为零,2014年11月13日第二次冻结,冻结金额为151万元,其中包括许双平申请的32万元。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海商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因许双平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许双平未提出上诉,该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015年3月24日,本院裁定解除对泰森浩公司银行存款32万元的查封冻结,2015年4月21日银行协助予以解除冻结。泰森浩公司主张因许双平滥用诉讼行为、申请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致使其借款并进行诉讼,导致借款利息损失及律师费、差旅费损失共计27.48万元,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更名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2015年2月16日更名事实。2、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3、(2013)海商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阳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存在问题,最终判令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起诉。4、海阳市人民法院冻结及解除冻结的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恶意查封原告银行存款账户的事实。5、原告与武汉钢翔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协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014年1月24日)、收款收据复印件(2014年1月24日)、客户回单(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29日)、电子回单(2015年1月29日、2015年5月15日),证明为解决因账户查封导致的资金困难,原告不得已向第三方借入资金,并每季度支付借款利息18万元,在查封期间共支付108万元。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24日,其首部甲方均为郑国军(武汉钢翔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为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签有“郑国军”并加盖武汉钢翔工贸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有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借款理由为“经营发展需要”,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息3%按季度支付。原告主张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收款收据系原告向武汉钢翔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收款事由为工程借款。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显示:武汉钢翔工贸有限公司付给原告200万元,附言为“货款”,客户回单、电子回单上的金额均为18万元,备注或用途均为劳务费。原告解释此200万元系借款,每次支付的18万元系利息,因为银行系统对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允许标注借款或利息字样,所以在专用凭证或回单中,银行给标注为货款或劳务费,而支付本金、偿还利息的金额和时间完全与借款协议的约定吻合。6、差旅费凭证,证明因被告虚假诉讼给原告造成的差旅费损失。7、律师费补充协议书、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恶意诉讼给原告造成的律师费损失。8、账号32×××53被冻结期间的银行往来明细,证明因被告恶意诉讼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9、武汉钢翔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资金困难向钢翔工贸借入资金,钢翔工贸的主体资格合法。许双平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5,认为两份协议中的借款人为郑国军,原告的注册资金为1个亿,没有向银行借款而是向其他自然人借款,不符合现代企业运作模式,同时可以看出原告没有钱,协助冻结通知书也显示原告账户上没有钱,是空壳公司。2014年1月24日和2015年1月24日原告借款两次与本案的查封没有关联,其付款凭证为货款,原告的收据为工程款,一共付了90万元的劳务费而非利息,该借款与本案无关。3、对律师费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法律服务合同,且补充协议书是针对十几个案件所做的,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同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大部分胜诉案件的律师费并不是由败诉方承担,希望法庭不予支持。4、对差旅费凭证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原告涉及诉讼的案件十几个,无法明确哪些凭证系本次诉讼的。5、2014.11.13日法院冻结原告151万元,从时间的节点来看没办法在原告提供的被冻结账号冻结期间的银行往来明细中查出是哪一笔。6、武汉钢翔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更名工商登记材料、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3)海商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海阳市人民法院冻结及解除冻结的民事裁定书、协助冻证据,结存款通知书及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本院核查,对武汉钢翔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收据、回单能够证证相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差旅费凭证、律师费补充协议书、发票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海商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因许双平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许双平系伪造证据滥用诉讼行为,并无事实依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律师费以及差旅费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因许双平申请保全,资金冻结致使其向武汉钢翔工贸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且每季度支付18万元的利息。但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是因经营发展需要,每季度支付的18万元银行凭证显示系劳务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因许双平申请法院查封其银行账户所致,且在账户32×××53被冻结期间,账户中的资金往来频繁,至2015年4月21日被解除冻结前账面仍有余额18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原告泰森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明翠人民陪审员 宋显义人民陪审员 王和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