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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肖秀丽与秦玉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秀丽,秦玉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788号原告:肖秀丽,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秦玉黄,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秀丽诉被告秦玉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玉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秀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砖款72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购买原告砖30000块,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被告秦玉黄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和2015年12月11日,被告秦玉黄两次赊账购买原告肖秀丽青砖,共15车,30000块,单价0.24元,计款7200元,被告秦玉黄向原告肖秀丽出具收据二份,分别载明“收据今收到9车青砖秦玉黄2015年12月8日”以及“收据今收到6车青砖秦玉黄2015年12月11日”。此款后经原告肖秀丽追要,被告秦玉黄拖欠至今,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肖秀丽与被告秦玉黄就买卖青砖达成合意,双方即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将青砖交付被告,合同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原告完成交付义务。被告购买原告青砖欠下货款72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对该欠款拖欠至今没有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玉黄偿还原告肖秀丽青砖款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秦玉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25元,由被告秦玉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立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