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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马聚与郭振勃、马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聚,郭振勃,马阳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第2941号原告马聚,男,汉族,1986年7月7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凌华,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振勃,男,汉族,1988年9月6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马阳光,男,汉族,1987年7月16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冬,男,汉族,系被告马阳光之父。原告马聚诉被告郭振勃、马阳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郭振勃及被告马阳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聚诉称,被告郭振勃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马阳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率。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振勃辩称,借款是事实,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只给了我46000元,扣了4000元利息,月息8分,我是借款人,马阳光是担保人,但钱由马阳光使用了。被告马阳光辩称,被告郭振勃所说属实,钱是由马阳光用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郭振勃、马阳光给原告打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郭振勃向马聚借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人:郭振勃,担保人:马阳光。日期:2014年2月7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振勃借原告款理应偿还,被告马阳光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主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扣除利息4000元,而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振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聚借款5万元。(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马阳光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刘翠翠人民陪审员  瞿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银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