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民初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龚其壮与XX、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其壮,XX,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606号原告:龚其壮。被告:XX。被告:马云。原告龚其壮与被告XX、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其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马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龚其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马云归还借款本金296000元并给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6月30日,被告XX因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96000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清,现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XX、马云系夫妻关系。被告XX、马云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原告龚其壮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被告XX、马云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其壮与被告XX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XX以家庭经营的企业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龚其壮借款29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到龚其壮现金人民币296000元整,借期为半年,若逾期不还,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龚其壮于次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新区科技支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XX,另交付现金196000元。由于被告XX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龚其壮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XX、马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欠原告龚其壮借款296000元有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XX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XX归还借款2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马云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家庭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云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借据约定,原告可主张利息,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其壮借款296000元及利息(以29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346元,由被告XX、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钟文斌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