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381号原告: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玉虹宏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和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综园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坤良,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虹公司)与被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南方公司管理人)作为本案被告代表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蜀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人南方公司管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蜀虹公司诉称,成都蜀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蜀虹公司购买SH6580/8-18+12+8/13B生产线、SH45/h竖炉及辅助设备,合同价款合计为3380万元。合同签订后,蜀虹公司按约将设备生产完毕并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蜀虹公司。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因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来的产品符合漆包线的要求,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除应支付设备款外,还应再支付80万元。但截止起诉之日,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1351万元货款未支付。成都蜀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51万元及利息1469212.5元(该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蜀虹公司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原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3、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设备调试报告单》;证明原告向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SH6580/8-18+12+8/13B生产线已经调试成功投入试生产。4、发货单;证明原告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5、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落款日期“2016年10月16日”系笔误,应为2015年10月16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所有的交货义务,设备调试成功,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6、年产20万吨铜杆项目设备安装合同;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928万元款项不仅有合同款项,还包括有安装费,安装费是118万元,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仍应当是原告起诉时主张的1351万元。被告南方公司管理人辩称,本案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即使已实际履行,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只欠12120000元未付;本案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未履行完毕,应当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原告对利息计算请求应当截止至2016年3月18日,同时原告仅能对被告请求确认债权,并在被告破产程序中统一受偿,而非请求清偿给付。被告南方公司管理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蜀虹公司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成都蜀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蜀虹公司购买SH6580/8-18+12+8/13B生产线、SH45/h竖炉及辅助设备,合同价款合计为3380万元。合同签订后,蜀虹公司按约将设备生产完毕并完成了安装调试义务,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蜀虹公司。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因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来的产品符合漆包线的要求,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除应支付设备款外,还应再支付80万元。但截止起诉之日,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1351万元货款未支付。成都蜀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15日,南方公司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6年3月18日,该院以(2016)浙05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35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蜀虹公司与被告南方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南方公司却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南方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破产清算并已裁定受理,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货款债权135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成都蜀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并行使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116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675元,由被告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顺勇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