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与被告米振多、于启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米振多,于启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523民初6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萍,职务该支行行长。被告米振多,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清县宝清镇。被告于启英,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与被告米振多、于启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米振多于2013年12月在原告所属宝清县支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用于货品采购,经信贷员调查及相关人员审批,原告与被告米振多在2013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号编号为2301095631312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由于我行个人商务贷款为5年循环使用,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米振多放款200000元,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3日为还款日,但在2015年9月3日贷款到期应还当月本息时,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当月本息,造成逾期,已构成违约。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于启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3010956313121……和23010956313121……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启英作为担保人以坐落于宝清县宝清镇的两处商服对被告米振多的最高债权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与被告米振多签署的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2,191.42元,利息5,512.06元,合计147,703.4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8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贷款结清日止);三、判令被告于启英在其提供的抵押物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于启英的基本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住址不准确,导致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告明确表示目前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于启英的准确送达地址,且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能提供,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27元,退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鑫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