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金高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高,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435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金高,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立新、黄发坦,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系本案被害人。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金高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闽0305刑初1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金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许金高因道路纠纷与被害人张某在位于莆田市秀屿区月塘乡坂尾村松柏下被害人张某家门口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用手打了被告人许金高左脸部一下,之后被告人许金高与被害人张某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许金高将被害人张某的右手击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许金高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许金高到莆田市公安局月塘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因本案的伤害行为于2016年1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其看到被告人许金高正搬其家门口路上的石条,便过去用手朝他左脸部打了一下,之后被告人许金高用手将其右边嘴部和左右手打了几下。并指认出案发现场。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其与父亲即被告人许金高驾驶一部面包车途径被害人张某家门口时,因被害人张某家门口放了一块石块,被告人许金高下车欲将石块搬走时,与被害人张某产生口角,被害人张某用手将许金高的左脸打了一拳,之后,两人便扭打在一起。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争吵声,看到其父即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许金高扭打在一起。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许金高在搬被害人张某家门前的石块,之后两人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用拳头击打被告人许金高左脸部一下,被告人许金高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用手挡住脸部时被被告人许金高用拳头击打到,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受伤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的受伤情况。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提取的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证明被害人张某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事实。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许金高到公安机关投案。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明:被告人许金高的户籍登记情况及犯罪记录情况。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且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已于2016年1月26日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许金高。被告人许金高的供述、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2月31日13时许,其与儿子许某开车途径被害人张某家门口时,看到张某家门口放了一些石条把路挡住了,因其欲把石条移开时与被害人张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张某用手打了其左脸部一下,其便与被害人张某扭打在一起,其用手打了被害人张某右边嘴部和左右手。并指认出作案地点。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9日经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结果为右手第1掌骨骨折;于2016年1月14日经莆田市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结果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数字化摄影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经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结果为右手第1掌骨骨折。莆田市第一医院CT检查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经CT检查,报告结果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还提供了编号为“04420501”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欲证明其花去医疗费95.25元,但因该票据未有收费单位盖章,亦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判断与本案故意伤害行为的关联性及该票据的真实性,故相关费用无法认定;编号为“14409953”、“14409955”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预缴金收付凭证各一份、编号为“0076709”、“0169133”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预交金退款凭条各一份,欲证明其花去的医疗费用,但该些预缴金收付凭证和退款凭条不能证实其实际的医疗花费,经释明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相关费用无法认定;编号为“201511200201”的莆田市秀屿区医院处方笺,因该份处方笺显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是因腰痛进行治疗,且发药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与本案无关联性;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医学影像科检查申请单一份,因该份申请单仅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13日对右手掌申请三维重建检查,但未能证实检查结果,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金高辩解其未殴打被害人张某以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立新提出被害人张某右手受伤系动手击打被告人左脸时所致,与后续两人相互扭打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因有被告人许金高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许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立新提出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中检材存在疑点,且被告人许金高对该份鉴定书一直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该份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卢吉祥在庭审中作出证言,证实鉴定书中三份检材对同一损害部位有不同的检查报告系因2016年1月1日和同月7日是X光片的平面检查,同月14日是CT三维重建检查,CT三维重建检查对伤情的判断更为清楚,其依照这些检材作出被害人张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1/2以上的结论;另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是依法由有资质的鉴定单位依法作出的,并已作出检验并分析说明,且有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为:被告人许金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许金高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物质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供相关医嘱、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1日、同月7日、同月9日、同月14日有到医院做相关检查,其在检查过程中确实造成收入损失并且需要支付交通费用,故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部分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提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的请求,经释明诉讼风险和举证责任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费用无法认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物质损失为:误工费为384.72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故总损失合计为484.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故对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承担损失的20%,即为96.94元,被告人许金高应承担损失的80%,即为38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许金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许金高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三百八十七元七角八分。上诉人许金高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原判认定的事实在本案起因上存在遗漏,被害人伤情的因果关系不清;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金高因道路通行纠纷与被害人张某引发争执、互殴中致被害人张某的右手受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证人许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受伤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书、被告人许金高的供述、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对本案发生的事因、经过的认定客观全面,对伤情的因果关系予以充分论证,故上诉人许金高及其辩护人以原判认定的事实在本案起因上存在遗漏,被害人伤情的因果关系不清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许金高在相邻通行纠纷引发的互殴中致被害人张某的右手受伤属轻伤二级的后果,上诉人许金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物质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被害人张某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上诉人许金高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刘爱兵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妤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