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1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张光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张光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352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渝秀大道十字街。负责人周洪全,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系该支行职工。被告:张光明,男,197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与被告张光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被告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农商行秀山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99770元和截止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1848元、滞纳金20378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原告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299770元及利息、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9977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6年6月5日起按照信用卡章程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2年7月3日被告张光明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一张,并于2015年6月1日激活使用。后被告陆续使用信用卡,但其未按照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331995元,其中本金299770元,利息11848元、滞纳金20378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本案诉至法院。张光明答辩称,欠款金额是事实,但希望免除利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并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章程、合约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6月5日,被告张光明应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为299770元,至今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2997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按照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约定,持卡人可按照发卡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含)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被告张光明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透支款项的利息及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信用卡欠款299770元及利息、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9977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5日起按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元,减半收取2899元,由被告张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程晓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龙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