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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富恩与陈如群、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恩,陈如群,刘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2239号原告:黄富恩,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如群,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玲玲,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黄富恩与被告陈如群、刘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富恩及被告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如群、刘玲玲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被告陈如群、刘玲玲以家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由被告陈如群、刘玲玲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陈如群已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份起至2016年4月份止每月1000元的利息,合计4000元。被告刘玲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如群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刘玲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如群、刘玲玲向原告黄富恩借款2万元至今仅偿还自2016年1月份起至2016年4月份止利息40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即年利率60%)计付的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系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未付利息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借款2万元及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如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如群、刘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富恩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陈如群、刘玲玲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