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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吉垒支行与郭洪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吉垒支行,郭洪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3008号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吉垒支行。(原农安县农村信用联社巴吉垒信用社)住所地:农安县巴吉垒镇街道。负责人:张继伟,行长。被告:郭洪文,现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吉垒支行与郭洪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吉垒支行的负责人张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吉垒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借款185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郭洪文于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处贷款18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洪文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郭洪文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对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吉垒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吉垒支行与郭洪文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郭洪文在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吉垒支行借款18500元,用于购建房屋,贷款利率为9.7375‰,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30日。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吉垒支行于2014年3月31日将18500元贷款支付给郭洪文,后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吉垒支行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吉垒支行与郭洪文2014年3月3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郭洪文未按约定偿还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吉垒支行借款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郭洪文应担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吉垒支行请求郭洪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吉垒支行借款1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9.9‰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由被告郭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茂春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