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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周×与陈××、刘××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符离集酱肉店的二楼包厢内就餐。期间,犯罪嫌疑人周×趁被害人陈××下楼接电话之机,将陈佳袖放置在衣兜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走。作案后,被告人周×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将赃款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周×于2016年5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的证言,被害人陈××陈述,被告人周×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返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纪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