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兴邦与黎川县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兴邦,黎川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10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兴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川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黎川县房管局),地址:黎川县日峰路24号。法定代表人江林远,局长。委托代理人章军权,系黎川县房管局副局长。上诉人余兴邦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13日,余兴邦向黎川县房管局提交申请祖宅私房产权落实退还申请书一份,要求将其父亲余树三名下座落于原黎川县日峰镇人民路130号(现人民路140号)的房产登记在其名下。2016年1月20日,黎川县房管局作出《关于要求退还祖宅私房(经租房)申请的回复》,认为余兴邦申请要求落实的祖宅私房为经租房,根据建住房(2005)226号文件的规定,经租房产权性质属于国家所有,不得变动,余兴邦的申请超过该局职责范围,不予受理余兴邦的申请。1960年11月25日《房主申请改造审查表》记载余兴邦父亲余树三成分商业资本家,祖宅保留自住三间,其余7间半房屋被经租;1989年2月28日《经租房屋撤销改造审批表》记载余树三人民路130号房产3间房屋面积45.33平方米保留自住,7间半房屋面积77.24平方米经租出租。当时黎川县落实经租房屋政策办公室出具意见:经核实60年档案,该户人民路130号门牌××面积15.4平方米(1间)私改时被管理区占用,经研究决定同意按自住房被改造给予落实,发还产权,可付定息,对业主自住落实部分的欠租,按20%收取。后黎川县房管局复查后出具处理意见:经调查,按照黎府发(1988)第053号文件第六条第1款,私房改造时房主明确为地主、富农、资本家其出租房屋实行了无起点改造的,其房屋不属落实范围。根据建住房(2005)226号文件第二条:已经按当时规定予以处理的“经租房”,应予维持,不再另行处理;余兴邦要求归还祖宅诉求无归还政策依据。另,2015年5月4日,余兴邦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黎川县房管局公开其父亲余树三名下房产相关经租信息。2015年8月24日,该院作出(2015)临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责令对余兴邦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依法作出答复。2015年10月14日,黎川县房管局对余兴邦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余兴邦申请信息公开的房屋,产权仍归国家所有,目前由黎川县保障住房管理所经营和管理。后余兴邦认为黎川县房管局没有提供其父亲余树三座落在原黎川县日峰镇人民路130号(现人民路140号)的房屋被政府纳入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相关信息,据此认为其父亲房产没有被经租,向黎川县房管局申请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该局不予受理,故其起诉要求确认黎川县房管局不予受理行为违法并受理其房产登记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黎川县房管局提供的:1960年11月25日《房主申请改造审查表》和1989年2月28日黎川县落实经租房屋政策办公室审核的《经租房屋撤销改造审批表》,虽然相关信息并不完整,但仍可以证实余兴邦父亲余树三名下的房产已经被政府纳入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的事实。我国城市的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是根据1956年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1956年1月18日),和1964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国房字××号)规定,比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先后开展起来的。“经租房”的处理属于私房改造的遗留问题,1983年2月15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作出《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2005年12月14日,建设部作出《建设部关于“经租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家先后出台相关政策文件用于落实和处理历史遗留的经租房问题。根据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余兴邦提起的本行政诉讼,所涉及房产是落实政策性质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围,其可向原处理部门的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余兴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余兴邦。上诉人余兴邦不服裁定,上诉称:1、涉案房屋不属于经租房。我没有向房管局提出过经租申请,房管局也没有向我发放定租定息,我们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或办理经租房等手续。2、该案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引用法律不当。2015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1949-2013)没有收录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未公布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即为失效,所以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引用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房管局提供的《房主申请改造审查表》、《经租房屋撤销改造审批表》、《经租房屋基本情况登记表》三份证据是假的,以上三份证据不能说明我们的房屋是经租房,房管局的行为是非法侵占我们房屋。被上诉人黎川县房管局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局所作行政行为不违法,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经租房基本情况、经租房屋撤销改造审批表、房主申请改造审查表、关于要求退还祖宅私房(经租房)申请的回复、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自认,1960年房管部门在其祖宅房子上面钉了“经租”的牌子,当时房子就被定为“经租”。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问题,根据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经查,上诉人的祖宅被经租是客观事实,该房产落实政策的相关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范围,上诉人应依法按有关政策规定解决。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并不因上诉人所称未被收录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汇编》而失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上官笑东审 判 员 黎 璆代理审判员 王 康 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