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袁勤学与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勤学,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976号原告袁勤学,男,汉族,1949年11月1日出生,住址邯郸市丛台区。被告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大街三龙商贸。法定代表人:王彦凯,职务:董事长。原告袁勤学与被告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勤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勤学诉称,2014年6月10日及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笔借款合同,原告各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共计10万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期限均为6个月,利息每月结一次。合同签订后仅仅几个月被告就停止支付利息。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原告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7200元(第一笔从2014年11月10日开始至2016年7月9日止,第二笔从2014年11月23日开始至2016年7月22日止,分别按照本金5万,因月息3分过高,按照月息2分计算,共20个月40000元,扣除被告于2014年年底及2015年年底支付的4800元计算所得)。2、被告支付自判决生效后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月息2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及2014年7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作为企业生产用款,期限均为6个月,人民币本息合计均为59000元(月息3分)。原告分别于借款当天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两笔借款共计10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份,两笔借款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过7个月利息,均按照月息3分打入原告银行卡中,另2014年年底及2015年年底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转账单据、收款收据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收据,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对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0月份,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按照本金10万元,月息2分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份间共20个月的利息,扣除该时间段内被告偿还的4800元,共计35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极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勤学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5200元(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间20个月利息,扣除4800元),同时支付判决生效后至借款偿付完毕期间的利息(按照本金10万元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15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栗 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