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个体从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于2016年3月间,先后四次驾车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光明路,采用铁锹挖掘的手段,窃得种植在路边的黄杨树共计5棵,价值人民币7100元。案发后,赃物黄杨树5棵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陶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于2016年3月间,先后四次驾车至常熟市虞山镇大义光明路,采用铁锹挖掘的手段,窃得种植在路边的黄杨树共计5棵,价值人民币7100元。案发后,赃物黄杨树5棵均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3月31日14时被告人陶某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大义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单位人员苏某的陈述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车辆信息,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陶某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陶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