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与薛守伟、高金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薛守伟,高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294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王玖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盛宝,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常丹海,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薛守伟,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高金娟,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薛守伟、高金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崇邦(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程楠、人民陪审员陈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守伟、高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抵押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有借款凭证予以佐证),年利率8.4%,贷款用途:购起重设备,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10月27日,在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薛守伟、高金娟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84545.69元(截止于2016年1��29日止),之后产生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薛守伟的房产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6号13门(建筑面积283.95平方米)、对被告高金娟的房产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6号14门(建筑面积169.4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全部相关费用。被告薛守伟、高金娟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薛守伟、高金娟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薛守伟,抵押人为薛守伟、高金娟,被告薛守伟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起重设备,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8.4%。另,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0%计收利息。2014年10月2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决议书,将被告薛守伟名下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6号13门房产(建筑面积283.95平方米,权证编号:沈房权证皇姑字第2123**号)、被告高金娟名下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6号14门房产(建筑面积169.49平方米,权证编号:沈房权证皇姑字第2123**号)设定抵押,如到期未能清偿贷款,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薛守伟提供借款50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抵押决议书、他项权利证等证据在卷,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薛守伟提供了借款,但被告薛守伟未能及时依约还款,构成违约行为,被告薛守伟应承担返还全部借款并给付利息之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另外,由于二被告以其两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取得了相应的抵押权,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物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现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的稳定有序,体现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守伟、被告高金娟共同偿还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和违约罚息(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原告银行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沈阳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洪支行对被告薛守伟和被告高金娟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为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6号13门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薛守伟,建筑面积283.95平方米,权证编号:沈房权证皇姑字第2123**号)、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36号14门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高金娟,建筑面积169.49平方米,权证编号:沈房权证皇姑字第2123**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91.8元,由被告薛守伟和被告高金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崇邦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人民陪审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诗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