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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邱松婉、邱德宝等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陈婴戊,陈倜,黄玉琦,张菊英,贵艳玲,浦美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2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松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德宝。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志芬。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婴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倜。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玉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菊英。 委托代理人黄玉琦(张菊英之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艳玲。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浦美华。 委托代理人贵艳玲(浦美华之女)。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O号。 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区长。 再审申请人邱松婉人因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终3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仝蕾、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04号、305号行政判决,认定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9月5日作出静府房征〔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地块为静安区59街坊(一期),之后,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发放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汇编本,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该两案上诉人均为邱松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静安区政府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即按照规定予以公告,并告知了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邱松婉等人自公告之日起,应当知道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其现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邱松婉、陈婴戊、陈倜、黄玉琦、贵艳玲、邱德宝、武志芬、浦美华、张菊英的起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邱松婉等九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静安区政府作出静府房征〔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因该征收决定系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并公告,同时告知了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故邱松婉等人于2015年10月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据此裁定驳回邱松婉等九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邱松婉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松婉等九人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关于被诉征收决定进行公告、邱松婉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认定错误,武志芬等人也同样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初77号行政裁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行终309号行政裁定,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对被申请人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04号、305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9月5日作出静府房征〔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地块为静安区59街坊(一期),之后,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公房承租人发放了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汇编本,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静安区政府在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即按照规定予以公告,并告知了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邱松婉等人作为征收范围内的居民,理应知晓该房屋征收决定。邱松婉等人于2015年10月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邱松婉等九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陈婴戊、陈倜、黄玉琦、张菊英、贵艳玲、浦美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凤云 代理审判员  仝 蕾 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