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白存良与呼侯女等民间借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存粮,白存华,呼侯,刘润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1784号申请执行人白存粮,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白存华,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呼侯女,女,1981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同上。被执行人刘润喜,男,1990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个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2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白存粮与白存华、呼侯女、刘润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白存华、呼侯女、刘润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白存华、呼侯女、刘润喜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中,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白存粮亦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2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文甫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马久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慧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