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民终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庆波与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波,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2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波,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上海路28号。法定代表人:付家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培,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庆波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被上诉人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庆波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邮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对交房时间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不具备交房条件。3、被上诉人一直未书面通知交房,其违约状态一直在持续。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被上诉人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2月9日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上诉人使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李庆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新城路166号御景苑小区24号楼2单元2-502号住宅一套,总房款为582634元,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被告逾期,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7月18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时,仍未收到被告的书面交房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的原因,违约事实明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0122001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李庆波购买被告位于新城路166号御景苑小区第24幢2单元2-502号房屋及24幢1028号储藏室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26.4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100元,总价款为518486元;储藏室面积21.66平方米,总价款64148元整,合计582634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买受人已付清首付款282634元,剩余房款3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第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第八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①逾期不超过90日……;②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①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该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前,应办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手续。2013年1月21日,原告李庆波向被告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缴纳购房款282634元;2013年2月6日,原告李庆波向被告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缴纳剩余购房款30万元,共计582634元,被告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据两份。2014年2月9日,原告李庆波缴纳天然气开户费2909元、暖气开户费6323元、天然气表300元、闭路线入户50元、太阳能2200元,共计11782元,契税8740元,物业费1282元,被告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据三份,并加盖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后双方因房屋违约金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诉来本院。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6896元。原告主张因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延期交房,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提交由原告的母亲王翠云书写的证明一份。对此,被告以证人未出庭作证及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被告为证实其涉案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2月9日的辩称,提交竣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入住手册各一份。对此,原告质证称被告应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许可证等证据证实其房屋质量;原告虽在业主手册上签字,但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交房条件。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竣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入住手册各一份、收据五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2014年2月9日,原告李庆波向被告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缴纳物业费、开户费等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入户手册一份,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2月9日。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被告的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因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延期交房,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的主张,虽提交证人证言一份,但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庆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山东晨宏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组照片,欲证明该涉案房屋在交房前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进行了维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维修义务,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本案中,2014年2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缴纳了物业费、开户费、电费等,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开户手册一份,以上事实,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的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2月9日。上诉人于2016年4月1日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应予支持。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交房时间认定不清,被上诉人不具备交房条件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庆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庆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刘增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焕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