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扬中市江武电器设备厂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学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江武电器设备厂,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学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1958号原告:扬中市江武电器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纪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双,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甘肃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景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晓光,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波,男,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被告:王学科,男,住甘肃省渭源县。原告扬中市江武电器设备厂(以下简称江武设备厂)与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设集团)、王学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武设备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晋双、杨红霞,被告第二建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豆晓光、施海波,被告王学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武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20,49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1,689元,共计732,1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电缆桥架购销合同》,约定了被告采购桥架的货物内容、数量、价格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尚欠62049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来院。被告第二建设集团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授权行为人签订合同,原告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学科辩称,原告所诉事实、货款数额均属实,我是受公司委托,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我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及违约金,但这不是我的个人行为,应由第二建设集团支付。本院经审理,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电缆桥架购销合同、项目部王学科所写对账单一份、发货清单,以及本院依职权对该项目部负责人郭喜顺所做询问笔录一份。被告第二建设集团对购销合同、对账单、发货清单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被告王学科对上述三份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原、被告对郭喜顺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郭喜顺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对签订合同、收货、付款、以及余款均予以承认。项目负责人属于岗位职务,其在施工工作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对郭喜顺的询问笔录应予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管理台账一份,用来证明合同上的公章和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其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项目部公章是自己公司备案,没有公安机关及工商部门的备案,所以不能否定双方买卖关系及实际交易的存在。对该证据,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且在对项目部负责人郭喜顺的询问笔录中,郭喜顺表示为了便于工作,项目部的公章是被告第二建设集团给他,并由项目经理保管,该公章由于损坏曾经维修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江武设备厂与被告第二建设集团下设甘肃荣芳商贸中心1#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电缆桥架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桥架(含盖板、链接螺栓)、平弯通(含盖板)、垂直下弯通、垂直上弯通、平三通(含盖板)、半径平三通(含盖板)、平四通(含盖板)、横担及附件,合同总造价约861,050.2元,实际造价以实际交货数量和合同单价计算;合同签署后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预付款5万元,货物进场后30日内支付至进场货物造价的60﹪,全部供货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余5﹪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不能按期支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承担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将所供钢材全部用于该项目工程,总计货款885,499.5元,被告陆续付款26.5万元,尚欠620,499.5元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项目部只是企业内设机构,不是合格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项目部在业务往来中的行为实际是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故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电缆桥架购销合同及对账还款承诺应属合法有效,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第二建设集团承担。被告第二建设集团理应给付原告货款620,499.5元。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从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即620,499.50元×5.25﹪×150﹪÷360天×428天=58,094元;被告王学科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对外债务,应当由第二建设集团承担法律责任,故驳回原告对王学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市江武电器设备厂货款620,499.50元及违约金58,094元,合计678,593.50元。二、驳回原告扬中市江武电器设备厂对被告王学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2元,减半收取5561元,由原告扬中市江武电器设备厂承担268元,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蕴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德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