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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彭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7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公司职员。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加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李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利用其在昆山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手员工医保卡的便利,将其经手的员工医保卡交由何某(另案处理)套现,后何某持被害人王某乙、任某、张某等60余名员工的医保卡在昆山的医院、社区卫生站、药店骗取各种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诈骗他人人民币60000余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被指控的诈骗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利用其在昆山XX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手员工医保卡的便利,私自将其经手的员工医保卡交由何某(另案处理)套现,后何某持被害人王某乙、任某、张某等60余名员工的医保卡在本市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站、药店购买各种药品,支出卡内个人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某处扣押昆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115张、昆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125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近亲属代其向昆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退赔人民币62543.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任某、张某、仪某、马某甲、颜某、石某、高某、韩某、蔡某、李某甲、李某乙、宁某、秦某、杨某、马某乙、王某丙、赵某甲、周某、赵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陆某、王某甲、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医保卡刷卡记录,单位社保缴费计算办法,调取证据清单,社保缴费记录,营业执照,现金缴款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骗取他人人民币6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积极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彭某缴纳至昆山市社会保险管理基金中心的退赔款,发还各被害人。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昆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及保险证历本,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 鹰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