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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民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开封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飞博昂商贸有限公司、胡煦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河南省飞博昂商贸有限公司,胡煦铭,杜建设,马聪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飞博昂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煦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设,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聪聪,女,汉族,1984年11月5日生。开封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服务公司)因与河南省飞博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博昂商贸公司)、胡煦铭、杜建设、马聪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金融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飞博昂商贸公司与金融服务公司订立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飞博昂商贸公司向金融服务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月利率2%,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当日胡煦铭、杜建设均出具个人保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杜建设及马聪聪夫妻二人出具承诺书以自有的房屋(产权证号:汴房地产权证第××号)为飞博昂商贸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协议及个人保函、承诺书签订后,金融服务公司依约向飞博昂商贸公司支付了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飞博昂商贸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纠纷成讼。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13日飞博昂商贸公司与金融服务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金融服务公司按约定支付给飞博昂商贸公司借款,履行了协议义务;飞博昂商贸公司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飞博昂商贸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金融服务公司请求飞博昂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飞博昂商贸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金融服务公司请求飞博昂商贸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煦铭、杜建设均出具个人保函对金融服务公司和飞博昂商贸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金融服务公司请求胡煦铭、杜建设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杜建设及马聪聪夫妻二人出具承诺书以自有的房屋为飞博昂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未办理抵押登记,金融服务公司对此不享有抵押权。马聪聪没有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金融服务公司请求马聪聪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河南省飞博昂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封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万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日千分之四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胡煦铭、杜建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开封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马聪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2元,由河南省飞博昂商贸有限公司、胡煦铭、杜建设承担。金融服务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杜建设、马聪聪夫妻二人依法应对飞博昂商贸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杜建设、马聪聪夫妻二人向金融服务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自有的房屋为飞博昂商贸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金融服务公司同意并接受其抵押承诺,金融服务公司虽未进行抵押登记,但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双方形成的该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金融服务公司有权要求杜建设、马聪聪夫妻二人依照其承诺以该房屋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担保义务,杜建设、马聪聪夫妻二人依法应就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的房屋虽未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但本案中金融服务公司并没有请求法院确认或实现抵押权,而是基于抵押合同有效,要求担保人杜建设、马聪聪夫妻二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金融服务公司行驶的是抵押合同上的担保请求权。一审判决显然背离了金融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也违反了《物权法》第十五条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本案在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金融服务公司要求抵押人杜建设、马聪聪夫妻二人履行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判决驳回马聪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金融服务公司要求杜建设、马聪聪承担抵押担保义务,以抵押的房屋(产权证号:汴房地产权证第××号)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审诉讼请求。飞博昂商贸公司及胡煦铭答辩称:本案的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杜建设和马聪聪,所以才以马聪聪的房本作抵押。因此,马聪聪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飞博昂商贸公司与金融服务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金融服务公司按约定支付给飞博昂商贸公司借款,履行了协议义务。飞博昂商贸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责任。金融服务公司请求飞博昂商贸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违背民间借贷关于利息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金融服务公司请求飞博昂商贸公司按约定支付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胡煦铭、杜建设均出具个人保函对金融服务公司和飞博昂商贸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金融服务公司请求胡煦铭、杜建设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杜建设及马聪聪夫妻二人出具承诺书以自有的房屋为飞博昂商贸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于金融服务公司要求马聪聪以抵押的房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省飞博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开封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万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三、胡煦铭、杜建设对河南省飞博昂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马聪聪对河南省飞博昂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在其自有的房屋(产权证号:汴房地产权证第××号)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开封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52元,均由河南省飞博昂商贸有限公司、胡煦铭、杜建设、马聪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鲍焕英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艺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