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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小琴与彭永菊,曾令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琴,彭永菊,曾令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875号原告:宋小琴,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端伟,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菊,女,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曾令常,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宋小琴诉被告彭永菊、曾令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琴的委托代理人郗钱苹、袁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永菊、曾令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永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且应从2015年10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直至款项付清。2、被告曾令常对被告彭永菊的偿还借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产生的律师费。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被告宋小琴因做保温工程投资缺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履行了借款出资的义务。2015年10月2日被告彭永菊向原告补打了借条,并由被告曾令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该借款均未果,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彭永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曾令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以原告宋小琴为债权人(甲方),被告彭永菊为乙方(债务人),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该合同约定乙方急需一笔资金做保温工程投资,需向甲方借款。借款总金额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约定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期主动还本付息;还约定乙方以其房屋产权证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且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主动还本付息等。另,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该协议上时间等的更改是被告曾令常更改和捺印确认的,被告彭永菊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协议上金额等他处的捺印都是被告彭永菊捺印确认。还查明,2015年10月2日,以被告彭永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宋小琴出具借条一张,且被告曾令常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确认,且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彭永菊今借到宋小琴人民币(大写数字)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00元,特立此借据为凭。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全部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特别说明:1、本借条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同时亦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彭永菊,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曾令常,身份证号码:,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10月2日”。另,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借条上的空白内容处具体谁书写的记不清楚了,但二被告分别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确认,时间的更改是被告曾令常所为并捺印确认,原被告双方也都认可。还查明,原告举示了《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且原告并已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另,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是做建材生意的,当时二被告因做保温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所以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系其生意积蓄。借款实际最早发生于2015年5月2日,约定期限4个月,2015年9月2日到期,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彭永菊,被告彭永菊同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当时利息只是协议约定要给,没有书面约定具体的标准,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是月息二分五,5000元是被告打的不足两个月的利息,并非砍头息,之后被告就没有支付过利息。到期后,被告无法还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进行了延期,且直接在借条和抵押借款协议上进行了更改,并由被告捺印确认。当时约定的是延期至2016年1月2日,但是没有改到。同时,原告方并称,当时原告想弄个担保合同之类的东西,但是没有制作规范,抵押借款协议上约定的抵押房产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借条原告是作为保证合同让被告曾令常作为保证人确认,借条也相当于收款的确认。另,延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抵押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以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金额,依据原告方举示的《抵押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相关陈述,认定如下:1、2015年5月2日,被告彭永菊在原告宋小琴处借款12万元,且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彭永菊为债务人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以及以被告彭永菊为借款人、被告曾令常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0月2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延期,并由被告曾令常对《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的时间进行了直接更改和捺印确认等;2、2015年5月2日,原告宋小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彭永菊交付了借款12万元。另,同日被告彭永菊向原告宋小琴转款5000元,而对于该笔款项,原告方陈述称,并非砍头息,而是被告彭永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两分五支付的不足两个月的利息;3、《抵押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利息:乙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期主动还本付息”。另,在庭审中,原告方陈述称,《抵押借款协议》中仅约定了要给利息,但是没有书面约定具体的标准,原被告仅是口头约定的月息两分五。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等规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宋小琴与被告彭永菊在《抵押借款协议》等中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彭永菊于2015年5月2日原告宋小琴向其交付借款12万元的同日向原告转款的5000元应当视作对借款本金的偿还,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宋小琴与被告彭永菊之间建立起了借款金额为11500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对于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因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彭永菊在本案中负有向原告宋小琴偿还尚欠借款115000元的义务,且因被告彭永菊迄今未向原告宋小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但计算方式应为被告彭永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曾令常自愿作为被告彭永菊在原告处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曾令常应对被告彭永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彭永菊、曾令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且二被告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永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小琴归还借款115000元,且被告彭永菊并应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彭永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宋小琴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曾令常对被告彭永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1120元,以上合计3820元,由原告宋小琴负担159元(已交纳),被告彭永菊、曾令常连带承担3661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晓静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