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进景与刘兵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景,刘兵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1741号原告:王进景,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刘兵旗,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王进景与被告刘兵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景、被告刘兵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欠款55,5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刘兵旗雇佣原告王进景去新疆盐湖有限责任公司热电站2×35t/h锅炉脱硫除尘改造项目干活。原告是工地的领班和监工,同时还负责做饭,双方约定每天工资300元。至今工作185天工资为55,500元。现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进景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刘兵旗,要求其支付工资款。但庭审中,被告刘兵旗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雇用关系。辩称涉案工程系其与原告王时景二人合伙承包的,他们之间不存在工资,该项目他们两人每人占50%的利润。原告对被告关于二人合伙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这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诉求的劳务雇佣关系。王进景在合伙事务中应分摊多少盈亏,应由二人进行合伙事务清算。在未清算的前提下,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资不应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进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代理审判员 宋 飞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泽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