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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韩秀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秀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刑终3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秀芳,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占冬冬、王晓鹤,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秀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厦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秀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上诉人,审阅上诉状、辩护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韩秀芳通过电话等方式谈妥出售3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哈尔滨市的樊某(另案处理)。同年3月2日,樊某汇款人民币32000元至韩秀芳的建设银行卡。次日,韩秀芳通过顺丰速递将毒品伪装在鞋子里一并邮寄给樊某。同年3月5日,哈尔滨市民警在樊某家中扣缴到尚未拆封的邮包,并当场拆封缴获四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313.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9%。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其最近了解到一个东北女子名叫“秀芳”,她平时和她的男友“阿某”以贩卖古董为名,贩卖毒品到哈尔滨,数量相当大,每次都是几百克至千克不等。“秀芳”三十几岁,手机为137××××9616。“阿某”是厦门市人,年龄50岁左右,手机182××××9072。他们二人住在厦门市开元路一带。其愿意配合进行调查及抓捕。2.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左右,“小芳”在微信上与其联系,说她那儿有便宜的甲基苯丙胺,问要不要,160元一克。其想买200克,共需要32000元。因为“小芳”知道其现在过得不太好,而其以前帮过她,就多给了100克,所以邮寄过来的应该是300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日左右,其将32000元给了女朋友曹某,让她帮忙给“小芳”的银行卡里存钱。3月5日14时许,快递公司打电话要来送快递,公安人员在其女朋友签收邮件时进来将其和女朋友曹某抓获。其先后向“小芳”购买过二次毒品甲基苯丙胺。上一次是2015年1月中旬以160元一克购买了30克,“小芳”通过顺丰快递将毒品邮过来。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韩秀芳是其说的“小芳”。3.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樊某给了其32000元,其在建设银行ATM机将款汇到厦门的建行卡。今年1月份或是2月份,其还帮樊某汇过一次钱,也是在建行以现存的方式打进“秀芳”建行账户一万元。其先后帮樊某接收过两次邮包。第一次是2015年1月份,不知道是从哪里寄过来的,第二次接收邮包时被抓了,樊某说是甲基苯丙胺。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3日15时许,其与妻子韩秀芳在思明区开元路72号家里。警察冲进来在其家里搜到一些毒品,二台手提电脑,以及一些吸毒的简易自制溜冰的工具。这些毒品经当面称重,7包甲基苯丙胺毛重分别1.15克、1.29克、1.20克、4.41克、0.81克、7.06克、5.37克、用圆形塑料瓶装的甲基苯丙胺毛重7.17克,三粒麻古毛重0.49克、一小袋的海洛因毒品毛重是0.5克、另外一包疑似“K粉”毛重32.43克。这些毒品是其在路上向新疆人购买的。韩秀芳有吸毒。5.案件来源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哈尔滨警方接到厦门警方的线索后,对厦门邮寄到哈尔滨收件人樊某的邮包进行立案侦查。6.毒品扣押清单及毒品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5日向樊某扣押了邮包,查获到毒品。7.检验报告,证实在樊某接收的邮包中缴获白色晶体4包,净重313.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79.9%。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韩秀芳身上查获了作案工具苹果5代手机(号码133××××9282)及从其三楼卧室查获了三星手机一部(157××××1585)。9.顺丰速运单,证实韩秀芳于2015年3月3日通过顺丰速递将毒品伪装在鞋子里一并邮寄给樊某的情况,快递单号133930393864。10.通话记录,证实韩秀芳与樊某手机通话情况。11.电子数据检验报告,证实韩秀芳的两部手机与樊某微信聊天记录情况。12.个人活期存款明细信息,证实韩秀芳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2×××19,2015年3月2日15时57分-16时55分,哈尔滨市天合分理处通过ATM存款的方式分别存入8565.74元、7968.13元,9661.35元、2490.04元,哈尔滨市南勋分理处通过ATM存款的方式分别存入1792.83元、896.41元、99.60元、498.01元。共计31972.11元。13.情况说明,证实经向银行工作人员了解,樊某供述将现金32000元分八笔存入韩秀芳建行账号,韩秀芳实际收到31972.11元,其中的差额系同行跨省的存款手续费用。14.户籍证明,证明韩秀芳的相关身份信息情况。15.被告人韩秀芳的供述,供称其偶尔在厦门市开元路72号家里二楼吸食甲基苯丙胺,平时吸食的甲基苯丙胺是丈夫陈某2拿给其的,不清楚他的甲基苯丙胺是向谁拿的或是哪里进的。陈某2也偶尔吸食甲基苯丙胺,没有贩毒。建行卡里32000元是卖玉石的钱。2015年7月16日接受哈尔滨市公安人员讯问时供述:除了这300克之外,之前还有两次,都是100克,樊某通过银行存款到其卡里,其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樊某。原判认为,被告人韩秀芳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采用邮寄方式贩卖甲基苯丙胺313.18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韩秀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韩秀芳的三星手机、苹果5手机各一部予以拍卖折抵财产刑。上诉人韩秀芳上诉理由:毒品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能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秀芳贩卖、运输毒品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毒品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手机通联记录、情况说明、上诉人韩秀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秀芳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邮寄方式贩卖甲基苯丙胺313.18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韩秀芳提供“小唐”贩毒线索,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贩毒犯罪嫌疑人李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韩秀芳及其辩护人的部分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韩秀芳作案工具依法处理的刑事判决。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韩秀芳定罪处刑的刑事判决。三、上诉人韩秀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30年3月2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风林代理审判员  张雄和代理审判员  黄奇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惠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