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朱占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占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178号原告:朱占春,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占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损失18658元;2、鉴定费86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农安县农安镇黄龙汽车救援中心的业主,2015年4月23日原告为救援中心所有的车号为×××号清障车投保了货物责任险(每次货物责任限额1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0万元),保单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特别约定承包车辆为清障车,车上托载车辆视为车上货物。2015年11月13日原告司机王作为驾驶该车救援×××号时由于脱钩导致×××车辆受损。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作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该车花费18658元,花费鉴定费866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该赔偿,保险公司拒赔。原告认为:原告在投保该车辆时已经明确约定被救援车辆属于车上货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进行赔偿。现被告拒绝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货物险的事实,原告应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客观上发生交通事故,及保险事故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部分待出示证据后具体发表意见。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邮寄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朱占春提交的八份证据:1、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车辆上的货物属于被告理赔范围。被告对保单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依据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0元,即使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事实依据,应当将500元扣除。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各方承担责任比例,原件在被告手中。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证据原件,待代理人与公司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后会及时告知法庭,告知后该复印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保险公估报告和票据,证明车辆损失18658元,鉴定费866元。被告对真实性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重新评估与公司研究后决定,公估费用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4、修车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修车发生的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是否合理,如果公司重新鉴定,应以公司重新评估的数额为准。5、保险车辆的行车证,证明该车状态被告没有异议6、农安县黄龙汽车救援中心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是个体工商户被告没有异议7、黄龙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车辆朱占春个人所有被告无异议。8、拒赔通知书和拒绝理赔签字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并没有以事故认定书没有原件为由拒赔,是原件在被告处保存,同时证明被告拒赔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认定书原件在我处保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事实无争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保险合同,证据5、保险车辆的行车证,6、农安县黄龙汽车救援中心的营业执照一份,7、黄龙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原告称申请理赔时交到被告处,被告称一周内核实将告知书交到法庭,直至现在被告并未提交,本庭予以确认,证据3、4保险公估报告和票据,被告称一周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被告并未申请,对此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为救援中心所有的车号为×××号清障车投保了货物责任险(每次货物责任限额1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0万元),保单期限为1年,自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止。特别约定承包车辆为清障车,车上托载车辆视为车上货物。2015年11月13日原告司机王作为驾驶该车救援×××号时由于脱钩导致×××车辆受损。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作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该车花费18658元,花费鉴定费86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拒赔。本院认为,原告朱占春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在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信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朱占春是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参加的保险,并依约按时缴纳保费。被告以原告的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赔。缺乏依据,其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朱占春保险金18,658.00元,鉴定费8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邮寄费108元均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燕人民审判员 孟 灵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玉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