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4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朱春根与程逸剑、陶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根,程逸剑,陶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830号原告:朱春根,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程逸剑,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陶春青,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朱春根为与被告程逸剑、陶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本金13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逸剑、陶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程逸剑、陶春青系夫妻关系。被告陶春青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被告程逸剑、陶春青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归还100000元,余款在2月结清。借条出具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按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6.5折后的30%先归还原告人民币3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于2016年7月10日前归还,如未按约归还,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向被告主张。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归还39000元,剩余借款本金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程逸剑、陶春青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本金,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逾期利息,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双方重新约定的还款期限前的逾期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其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程逸剑、陶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逸剑、陶春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春根借款本金人民币19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春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2556元,由原告朱春根负担496元,由被告程逸剑、陶春青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