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4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濮彦与被告王国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彦,王国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4民初2172号原告:濮彦,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高台县。被告:王国鑫,男,出生时间不详,汉族,住高台县。原告濮彦与被告王国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300元以及所欠款5%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被告王国鑫从原告濮彦经营的木地板店购买地板162平方米,共计11340元,待木地板铺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并承诺欠款8300元于2016年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王国鑫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濮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王国鑫未予质证。对原告濮彦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濮彦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被告王国鑫从原告濮彦经营的木地板店购买木质地板162平方米,货款共计11300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王国鑫向原告濮彦支付货款3000元,下剩8300元未付,由被告王国鑫向原告濮彦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2月6日前还款。欠款逾期后,被告王国鑫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鑫向原告濮彦购买木质地板,并由被告王国鑫为原告濮彦出具欠条,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该买卖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濮彦向被告王国鑫交付木质地板后,被告王国鑫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王国鑫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应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买卖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一方违约时,是否适用违约金责任,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双方并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则不能向对方主张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濮彦主张的由被告王国鑫偿还欠款8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濮彦主张的由被告王国鑫偿还欠款8300元的5%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国鑫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鑫给付原告濮彦木质地板货款8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濮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国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国鑫承担,并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5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天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