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辽源市鸿翔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与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源市鸿翔重型机器有限公司,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民终7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辽源市鸿翔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昌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士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辽源市鸿翔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源市惠宇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3民初642号民事裁定,指令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仲裁条款虽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通过该条款并不能确定仲裁机构的名称,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一审法院以双方均在辽源市为由,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确定仲裁机构,仲裁协议属无效条款。惠宇公司未答辩。鸿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惠宇公司承担合同违约法定责任,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赔偿鸿翔公司经济损失13万元。2、诉讼费由惠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1年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租期5年,年租金8万元,惠宇公司每年10月交付租金给鸿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均按时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7月28日惠宇公司在没有告知鸿翔公司的情况下将租赁厂区东墙强行推倒20余米,致使鸿翔公司存储的原材料、废钢铁等丢失。事情发生后,鸿翔公司另雇人看管现场,并多次与惠宇公司就违约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因惠宇公司的行为致使鸿翔公司与河北遵化市金虎机械制造厂签订的60多万元加工合同无法在期限内完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鸿翔公司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条款虽未明确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但因鸿翔公司与惠宇公司均在辽源市,且辽源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辽源仲裁委员会。故鸿翔公司与惠宇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鸿翔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鸿翔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50.00元予以退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机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虽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也没有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的字样,但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辽源市,且辽源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辽源仲裁委员会,故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以下三种,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鸿翔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上述三种情形,故其提出本案仲裁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鸿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崔 鹏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