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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某某、代某某、尹某某、徐某某、米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某某,代某某,尹某某,徐某某,米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民初532号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纹江东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某,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被告: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24日,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代某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11月9日,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尹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徐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8日,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米某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21日,住四川省罗江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12日,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江农商银行)与被告蔡某某、代某某、尹某某、徐某某、米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江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代某某、尹某某、徐某某、米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联保贷款合同》有效;2.被告蔡某某立即清偿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1日共欠利息24602.61元,后期利息计算至被告结清贷款本金之日止);3.被告代某某、尹某某、徐某某、米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蔡某某在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贷款用途为购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贷款月利率为11.1992‰,贷款资金于贷款当日转入被告账户。该笔贷款由被告尹某某、米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代某某签署了《家庭成员共同声明及承诺书》,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签署了《保证(抵押)担保人夫妻共同声明及承诺书》,均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拖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24602.61元。罗江县农村信���合作联社因改制更名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蔡某某、代某某因经营亏损等多方面原因,无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蔡某某、代某某、尹某某、徐某某、米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虽然被告未进行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罗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于2014年10月30日更名为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原告)。被告蔡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系夫妻,被告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被告米某某与被���李某某系夫妻。2013年12月24日,被告蔡某某、米某某、尹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蔡某某、米某某、尹某某为联保成员,三人自愿组建联保小组,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合计金额200000元,其中蔡某某的最高贷款限额为70000元,米某某的最高贷款限额为70000元,尹某某的最高贷款限额为60000元;联保的存续期限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方式内,联保成员与贷款人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1992‰;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及支付工人工资;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未归还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资金于贷款次日转入被告蔡某某的账户。借款时,被告代某某签署了《家庭成员共同声明及承诺书》,承诺被告蔡某某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签署了《保证(抵押)担保人夫妻共同声明及承诺书》,同意由其配偶作为声明及承诺人的代表,与原告签署为被告蔡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有关的法律文书,自愿为被告蔡某某在原告处的所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借款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蔡某某拖欠本金70000元及利息24602.61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蔡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米某某、尹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代某某签署了《家庭成员共同声明及承诺书》,应当对被告蔡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徐某某签署了《保证(抵押)担保人夫妻共同声明及承诺书》,应当对被告蔡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效,与被告蔡某某、尹某某、米某某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有效;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罗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的利息为24602.61元;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7988‰为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代某某、尹某某、徐某某、米某某、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被告蔡某某、代某某负担361元,由被告尹某某、徐某某负担361元,由被告米某某、李某某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梅代理审判员  何明蓉人民陪审员  郝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